公司专栏 特约律师 白能平

股东借款给公司

从一个真实案例开始说起股东借款给公司

张三和李四两人签订了一个协议,基本是说张三出资700万,李四出资300万,成立一个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计划买栋楼好好做点生意,张三再给李四借款5000万元,月息三分获取固定收益。前述出资和借款的6000万(张三5700万,李四300万)全部打入了新公司账户,新公司用这些钱购买一栋写字楼并办理了房产登记。现在李四不能按约定给张三固定收益。还有,公司购买的房产严重贬值,已经不值购买价了。

问题来了:张三打到公司账户的5700万到底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呢股东借款给公司

我们先回答张三遇到的问题:

张三前后两次一共打了两笔钱,一笔是出资款700万,一笔是借款5000万。咱们暂不考虑出资和借款这两个法律行为以及对应法律后果的具体条件,就按一个常人的认知和理解,第一笔700万是出资应该是没有争议的,因为新公司已经实际成立,张三也是新公司占股70%的股东了,重点是第二笔的5000万,算出资还是算借款呢?如果算作是出资,对张三来讲确实是没名没份的,5000万的对价是什么呢?或者说那5000万的出资该对应地占股多少呢?如果算作是借款,5000万都打到了公司账户,也都由公司用于购买房产,那算借给公司呢还是李四呢?我们一般人的认知和理解,打到谁的账户,谁用了钱,那谁就是借款人了。

我们来延申理解出资和借款的法律要件

一、股东给公司出资

根据《公司法》的一些规定,股东的主要义务是出资,可以实缴(设立公司的时候就缴纳出资款),也可以认缴(在设立公司一段时间后缴纳出资款),无论是实缴还是认缴,股东必须履行这个最最基本的股东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后果是什么呢?第一,股东不再是有限责任,而是要在出资范围内用股东的房产、存款等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这是对公司的债权人,第二,股东即使用个人财产替公司债权人承担了责任,也还得出资,对公司其他股东负责,二者不能抵顶。那股东出资后又有什么权利呢?分红是必然的,还有在身份层面的权利,公司要给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公司还要在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股东也有权参加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并行使自己的表决权,这些都是股东名份的具体体现。当然了,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向公司打了出资款,公司财务记载也要有股东实际向公司出资的详细信息,证实股东实际出资的基本事实。所以,股东出资不是简单地打款,要有打款凭证、财务记载、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参加股东会记录等可以证明出资的全部或者部分材料。

二、股东给公司增资

根据《公司法》的一些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可以增资,也就是向公司打款增加出资。但是,增资可是属于公司重大事项了,因为增资行为会引发股东权益重大变化,比如持股比例、表决权占比、分红比例等,所以,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增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是我们经常讲的绝对控股线67%)。既然公司增资会产生这么大的影响(包括对公司本身和对公司股东),那增资就不能是简单地给公司打款就可以了,或者说股东给公司打款了就认为是给公司增资了。为了想明白一些个问题,往往可以考虑结果的极端化,增资一般会影响股权占比,而股权占比一般会影响分红比例,有时一点点的股权比例就可能会涉及到巨大经济利益,如果是说不清道不明,那公司挣钱了就是增资款,公司赔钱了就是借款了,必然会引发争议和影响公司及股东利益。显然,增资是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的,比如就增资召开股东会、探讨增资方案、形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等。这些个全部或者部分关于增资的材料才可以证明一个增资的行为和事实。

三、股东给公司借款

暂没有那个法律规定股东给公司借款的详细条款,或者说股东给公司借款要有什么特殊做法,那既然没有特殊规定,就得适用借贷的一般规定了,股东给公司借款,股东是贷款人,公司是借款人,而借贷合同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既要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在证据层面主要就是借款协议、收条(收据)等,又要有实际支付款项的行为,在证据层面主要就是打款凭证、现金支付现场视频等。这里需要说明一点,尽管股东向公司出资占有了股权,但是股东和公司是两回事,在身份、资格、财产等层面是不能混为一谈的,即使股东给公司借款,也是要有借款协议、打款凭证、收条(收据)等材料,这样才是一个完整地借款履行,甚至公司向股东还款时也是应该有还款凭据的,有了这些证据才不至于被认定为财产混同、抽逃出资等。所以,股东向公司借款也不是简单地打款,要有借款协议、收条(收据)、打款凭证等可以证明出借款项的全部或者部分材料。

四、司法实践和典型判例(援引本院认为部分)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307号]

最高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将案涉1545万元认定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的投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财务、增资、减资原则均应遵循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资本而非股东个人资本,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界定太和公司投资范畴的首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太和公司章程。太和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该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本案中,如果太和公司主张案涉1545万元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资款,则应当提供太和公司股东大会的增资决议以及太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没有股东会决议,仅凭所谓的口头约定和证人证言主张海天公司汇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资的主张,既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太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太和公司主张该公司增资,却没有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其主张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第三,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资金往来,太和公司按照出资、借款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建账,20笔汇入资金均由其记入借款名项之下。海天公司的会计账册也是按照出资、借款分别建账记录的,20笔款项也记录为长期应付款,即在借款名项之下,与太和公司的会计账册登记一致。太和公司与浩然公司将长期应付款解释为投资款,不符合《企业会计通则》对长期投资款的解释。

第四,菏泽江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太和公司的委托进行审计后出具的江天核审(2012)735号审计报告,将海天公司借给太和公司20笔注入资金长期应付款,法律性质认定为借款。

第五,太和公司为支持其有关海天公司向其转款为投资款的抗辩理由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上,将款项性质大多写为“投资款”。但转账凭条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依据,尤其是当其与太和公司账册记载的款项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2.海天公司与太和公司之间没有就案涉借款达成的书面借款合同。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行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同,签订书面合同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既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1545万元的性质不是投资款就是借款,在有海天公司款项支付凭证和太和公司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排除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追加的投资款,就可以确定案涉款项的性质。3.海天公司对菏泽江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江天核审(2012)735号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和律师函均认可其汇入太和公司的款项为投资款。对此海天公司提出,上述文件均是在单县政协组织的调解中,为一次性了结双方争议而作出的妥协。退一步说,即使海天公司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假设目前案涉“阳光水岸”项目盈利,海天公司以案涉款项系其增加的投资款为由主张增加分红比例而涉诉,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增资的规定和太和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增资的规定,作为衡量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标准。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2号](部分摘录)

高法民终202号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后续投入资金具有借贷的特征”是否有误的问题。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可以作为注册资本,也可以作为借款。本案宁宜公司股东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约定投入的后续开发资金,并未作为注册资本,故性质上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后续投入资金具有借款特征并无不当。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宁宜公司章程,股东根据实际开发需要投入的资金虽属借款,但投入条件、金额、利息等由股东会决定,具有不同于普通借款的特点。据前文所述,本案所涉2.1亿元款项的投入是由宁宜公司2014年8月8日“关于凤凰合作土地撤押归还贷款的报告”工作签报确定的,五星公司与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签字认可,故应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股东根据公司章程需要投入的后续投入资金,而不是普通借款。兰山公司认为后续投入资金不同于普通借款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其认为本案所涉2.1亿元款项属于普通借款而不是后续投入资金,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兰山公司还认为,一审判决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公司股权结构属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公司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追加后续开发资金的纠纷,公司股权结构是否因此发生变化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关于兰山公司应否如本案所诉向宁宜公司全额支付上述款项,该院认为,合作协议中约定了项目公司(即宁宜公司)成立之后,通过一定的程序,股东应根据实际开发需要按股权比例向公司投入后续开发资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符合房地产开发的特点股东借款给公司;在后续的公司章程及2014年10月24日之前的历次章程修正案中均有体现。从上述规定的目的分析,后续投资款的投入前提是公司项目开发产生资金需求,如果该需求得到了满足,则无需强求股东继续投入股东借款给公司;合作协议和章程对于股东未按出资比例投入后续资金的违约责任规定为向垫付股东支付违约金、调整出资比例和分配利润比例,而非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说明在通过垫付方式实现融资目的的情况下,未出资股东不再负有向公司履行的责任。因此案涉后续投资与一般的法人之间借贷不同,不应单纯从合同是否诺成的角度要求股东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条件向公司付款,而应该从相应的融资需求是否得到满足的角度,来认定兰山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投入……关于原审法院要求兰山公司提供借款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宁宜公司章程载明的内容,经股东会决议,股东应按股权比例投入后续开发资金。合作协议与宁宜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股东均应按照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履行义务。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对2014年8月8日宁宜公司工作签报签字认可,应按照签报内容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兰山公司提供资金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五、对张三问题的现状分析(主要是5000万)

通过上面的法律分析和案例指引,我们应该基本明白了出资、增资、借款的具体法律要件,就是一个民事行为要达到的法律后果需要对应的证据来证明,而不能是空口无凭地瞎胡主张自己的观点。张三给公司打款5000万,公司也用5000万购买了房产,就这两个民事行为足以让一般人会认为张三是贷款人,而公司是借款人,也是实际用款人,退一步讲,根据民事行为平等原则,也应该是谁用款、谁受益、谁还钱了,所以,我个人认为应该由公司向张三还款。

这里可能还有一个问题,张三和李四签订的那个协议怎么解释?或者说李四应该对自己在协议上的签字行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可能会有两种结果:

结果一:对公司借款行为的认可,毕竟李四是公司占股30%的股东,对公司5000万的借款是享有表决权的,也就是张三自己给自己占股70%的公司出借5000万,在没有其他股东(张三)认可的条件下,借款可能会存在争议,有了李四的签字,那借款对公司、对股东就没有任何争议了。

结果二:对公司还债的加入(债务加入),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对此我国法律在民法典首次提出,可能在适用层面还会有不同的理解和争议,但是可以确定的一点是债务加入必须是李四明确表示同意替公司还钱,在李四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额外地给李四附件连带责任。

六、给股东的几点建议

前面说了那么多可以做个大概总结了,股东给公司账户打款,不外乎三种说法,出资,增资,借款。

1.主张出资,需有下列材料:

(1)投资协议

(2)打款凭证

(3)出资证明书

(4)股东名册有记载

(5)工商登记为股东

(7)行使股东权利的其他材料

(8)财务记载为出资

2.主张增资,需有下列材料:

(1)股东会记录

(2)股东会决议

(3)打款凭证

(4)章程修正案

(5)工商登记变更调整

(6)财务记载为增资(出资)

3.主张借款,需有下列材料:

(1)借款协议

(2)打款凭证

(3)收条收据

(4)财务记载为借款(其他应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