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爲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以下簡稱《稽查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海關實施稽查應當遵守《稽查條例》和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中所稱“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條例》第三條所列企業、單位。其進出口活動包括:
(一)進出口申報;
(二)進出口關稅和其他稅、費的繳納;
(三)進出口許可證、件的交驗;
(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資料記載、保管;
(五)保稅貨物的進口、使用、儲存、加工、銷售、運輸、展示和復出口;
(六)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使用、管理;
(七)轉關運輸貨物的承運、管理;
(八)暫時進出口貨物的使用、管理;
(九)其他進出口活動。第四條 海關在下列期限內對被稽查人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稽查:
(一)減免稅進口貨物在海關監管期限內;
(二)保稅貨物在海關規定的監管期限內,或自復運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經批准轉爲一般貿易進口放行之日起3年內;
(三)除本條(一)、(二)項所列貨物以外的進出口貨物在辦結海關手續之日起3年內。第二章 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管理第五條 被稽查人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置和編制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活動。第六條 被稽查人應當按照《會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按照國家財政部門規定實行會計電算化的被稽查人,應當將計算機儲存的會計記錄打印成中文書面會計記錄,與軟件說明書、磁盤等介質一起按前款規定保管。第七條 被稽查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海關稽查期限保管進出口報關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第八條 被稽查人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提供有關進出口貨物的購買、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庫存情況的書面資料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報表。第三章 海關稽查的實施第九條 海關實施稽查3日前,應當制發《海關稽查通知書》通知被稽查人。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徑行對被稽查人實施稽查:
(一)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的;
(二)被稽查人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會計電算化資料、報關單證等有關資料(以下統稱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及進出口貨物可能被擅自轉移或譭棄的;
(三)情況特殊,海關認爲有必要的。
海關徑行稽查的,應當將《海關稽查通知書》當面送達被稽查人。第十一條 海關實施稽查應當組成不少於2人的稽查組。
海關工作人員進行稽查時,應當向被稽查人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證》。第十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進行稽查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海關工作人員與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海關工作人員或其近親屬與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海關工作人員或其近親屬與被稽查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海關稽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當理由,可以對海關工作人員提出迴避申請。但在海關作出迴避決定前,有關海關工作人員不停止執行稽查任務。第十三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被稽查人應當配合海關稽查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代表應當到場,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與被稽查人有財務往來或者其他商務往來的企業、單位應當配合海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如實反映被稽查人的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第十四條 海關工作人員查閱、複製被稽查人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時,被稽查人應當按海關要求提供並協助清點。
被稽查人實行會計電算化管理的,還應當向海關提供記帳軟件、使用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資料。第十五條 被稽查人所在地不具備查閱、複製工作條件的,經被稽查人同意,海關可以在其他場所查閱、複製。
海關需要異地查閱、複製時,應當填寫《帳簿單證調審單》,由雙方清點、覈對後在《帳簿單證調審單》上簽字、蓋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屬於行政法規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屬於行政法規。根據查詢相關資料信息顯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是爲了建立、健全海關稽查制度,加強海關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進出口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屬於行政法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1997年1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9號發佈,並先後經歷三次修訂,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從事對外貿易的企業、單位;
(二)從事對外加工貿易的企業;
(三)經營保稅業務的企業;
(四)使用或者經營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企業、單位;
(五)從事報關業務的企業;
(六)海關總署規定的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其他企業、單位。第四條 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等收集特定商品、行業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業祕密的,海關應當予以保密。第五條 海關和海關工作人員執行海關稽查職務,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業祕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權益。第二章 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管理第六條 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所設置、編制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業務的有關情況。第七條 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應當在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期限內保管。第八條 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記賬、覈算的,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資料。第三章 海關稽查的實施第九條 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監管的要求,根據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進出口信用狀況和風險狀況以及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情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第十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在實施稽查的3日前,書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進出口貨物可能被轉移、隱匿、譭棄等緊急情況下,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第十一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組成稽查組。稽查組的組成人員不得少於2人。第十二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海關稽查證。
海關稽查證,由海關總署統一制發。第十三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與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第十四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
(二)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貨物;
(三)詢問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情況和問題;
(四)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查詢被稽查人在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第十五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譭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採取該項措施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海關對有關情況查明或者取證後,應當立即解除對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的查封、扣押。第十六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的進出口貨物有違反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嫌疑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關進出口貨物。第十七條 被稽查人應當配合海關稽查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辦法(2016)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爲有效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以下簡稱《稽查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稽查條例》第三條所規定的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包括:
(一)從事對外貿易的企業、單位;
(二)從事對外加工貿易的企業;
(三)經營保稅業務的企業;
(四)使用或者經營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企業、單位;
(五)從事報關業務的企業;
(六)進出口貨物的實際收發貨人;
(七)其他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第三條 海關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以下統稱進出口企業、單位)的下列進出口活動實施稽查:
(一)進出口申報;
(二)進出口關稅和其他稅、費的繳納;
(三)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的交驗;
(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資料記載、保管;
(五)保稅貨物的進口、使用、儲存、維修、加工、銷售、運輸、展示和復出口;
(六)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使用、管理;
(七)其他進出口活動。第四條 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通過實地查看、走訪諮詢、書面函詢、網絡調查和委託調查等方式向有關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等開展貿易調查,收集下列信息:
(一)政府部門監督管理信息;
(二)特定行業、企業的主要狀況、貿易慣例、生產經營、市場結構等信息;
(三)特定商品的結構、成份、等級、功能、用途、工藝流程、工作原理等技術指標或者技術參數以及價格等信息;
(四)其他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
有關政府部門、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和相關企業等應當配合海關貿易調查,提供有關信息。第二章 賬簿、單證等資料的管理第五條 進出口企業、單位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編制和保管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建立內部管理制度,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活動。
進出口企業、單位應當編制和保管能夠反映真實進出口活動的原始單證和記錄等資料。第六條 進出口企業、單位應當在《稽查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期限內,保管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或者電子數據。第三章 海關稽查的實施第七條 海關稽查由被稽查人註冊地海關實施。被稽查人註冊地與貨物報關地或者進出口地不一致的,也可以由報關地或者進出口地海關實施。
海關總署可以指定或者組織下級海關實施跨關區稽查。直屬海關可以指定或者組織下級海關在本關區範圍內實施稽查。第八條 海關稽查應當由具備稽查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實施稽查時應當向被稽查人出示海關稽查證。第九條 海關實施稽查3日前,應當向被稽查人制發《海關稽查通知書》。
海關不經事先通知實施稽查的,應當在開始實施稽查時向被稽查人制發《海關稽查通知書》。第十條 海關稽查人員實施稽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海關稽查人員與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海關稽查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被稽查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海關稽查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被稽查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海關稽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當理由,可以對海關稽查人員提出迴避申請。但在海關作出迴避決定前,有關海關稽查人員不停止執行稽查任務。第十一條 海關稽查人員查閱、複製被稽查人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統稱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時,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以下統稱被稽查人代表)應當到場,按照海關要求如實提供並協助海關工作。
對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進行復制的,被稽查人代表應當在確認複製資料與原件無誤後,在複製資料上註明出處、頁數、複製時間以及“本件與原件一致,覈對無誤”,並簽章。
被稽查人以外文記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應當提供符合海關要求的中文譯本。第十二條 被稽查人利用計算機、網絡通信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進行經營管理的,應當向海關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電子數據,並根據海關要求開放相關係統、提供使用說明及其他有關資料。對被稽查人的電子數據進行復制的,應當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數據內容以及原始載體存放處等,並由製作人和被稽查人代表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