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公司打款究竟是投資還是借貸?法院怎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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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景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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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沒有任何約定景象下,個人與公司之間的打款行為究竟應當認定為投資?還是借貸?投資人怎么主張返還投資款或告贷?是不是認定為投資款就難以得到返還?隻有借貸一種思路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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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一千個人眼中有一千個哈姆雷特,打款行為怎么認定在實踐中也很復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三十五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令關系的性質或许民事行為的效能與人民法院根據案子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约束,人民法院應當奉告當事人能够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之間常常隱晦其詞,有些當事人打款後多年若看見公司盈余頗豐,就要求兌現股權和紅利,而一看見公司經營不善,就認定是借貸行為,要求公司或股東還錢。糾紛的產生,其根本是利益距离不能調和,這也是律師供给法令服務的價值地点。為瞭保護投資方,也為瞭防止客戶今後出現類似糾紛,特書此文。

▌事例支撑

1.雖然標註“投資款”但結合當事人真實意思表明,應當認定為借貸。

施某與杭州某電子科技公司糾紛

2007年5月,某電子公司因發展需求邀請施某投資,公司在收據上備註為“投資款”。2009年施某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向法院起訴公司,要求歸還30萬元,2009年11月10日又申請撤訴。撤訴後,公司於2011-2014年陸續分多筆共打款10.5萬元給施某。2015年,施某再次提起訴訟,要求公司償還剩餘欠款。

公司出具收據上寫明“投資款”,並非告贷,施某也未能證明30萬元息告贷。其次,施某於2009年起訴,後又撤訴,距離2015年已經超過2年訴訟時效,即便是告贷也因超過訴訟時效而應駁回。

結合雙方相關陳述,雙方就施某通過投資成為股東並無合意,施某也未實際成為公司股東或通過他人代持股份,故本案施某向電子公司投資並未树立新增資本認購關系,而是欲通過投資獲得相應的財產性收益,這種通過向公司進行貨幣投資,在不获得股東資格或權利的情況下享有財產性收益的權利義務组织,本質上仍屬民間借貸關系。關於訴訟時效方面,由於2011年-2014年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打款,應視為宽和後被告实行債務的行為,由於实行期限並未約定,2015年原告提起訴請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2、雖然認定為投資,但也能够通過舉證對方严重違約,投資意图無法實現,成功要求返還投資款。

穆某與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陳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

本院認為,穆某、陳某簽訂的《股權投資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明,不違反法令規定,應為有用。根據該份協議約定,穆某出資50萬元後享有公司20%的股權,該20%的股權悉数由陳某轉讓,公司註冊資本不變,故該份協議實質是在陳某與穆某兩人之間构成的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轉讓款部分進入公司賬戶不影響本案合同的性質。根據合同約定,在穆某付出第二筆款項之前雙方應完结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現陳某未实行該項義務,已構成違約,穆某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陳某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三、總結

本文開頭说到的幾個問題信任能够便利的解决:法官在審理此類案子中也多結合打款行為、是否有投資或借貸的約定、有無工商登記或股東名冊變更、是否參與實際經營等方面來断定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明。

筆者註意到,有意思的是,一審法院往往會保存地依照案子“外表證據”來認定事實,而二審法院更傾向於“打開審理”,結合各項合同实行過程、雙方的真實意思表明來認定真實的法令關系。一些一審中已經認定為“投資關系”的案子,經過上訴,出現“翻烙餅”式(判決結果彻底反轉)的二審昭雪結果也不在少數。

筆者特別收拾如下表格,以便利判斷打款行為的性質認定,以饗讀者。

▌律師建議:

股權轉讓系要式法令行為,假如投資標的確系比較優質的股權,建議投資人簽署《股權投資協議》,明確投資標的、價格、股權登記時間、違約條款等,再進行投資打款行為。

投資後,應當及時实行股東權利,如參與經營、知情權、紅利分配權、決策建議權等,以實際行動參與公司的經營和決策中。

若對投資標的远景不明確,建議直接簽署《借貸合同》,並註意訴訟時效及時進行催收。合同中應當約定告贷实行期限、擔保方法、告贷利息、償還方法等等,以便利違約時進行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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